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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秉江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接受贵院的指定,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秉江的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我注意到,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本区乃至本市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亦曾以故意杀人的罪名对王秉江批准逮捕。现公诉人以交通肇事的罪名,对王秉江提起公诉,本辩护人认为,定性是准确的。同时,我对于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认真负责的态度表示钦佩。接受指定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秉江肇事后,从肇事现场逃走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些情形是: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8、严重超载驾驶的。上述规定表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与一般意义上和语言工具书上所解释的逃逸的概念有所不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有其特定的含义,其是以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前提的。被告人王秉江的行为不符合上述8种情形中之任何一种情形,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使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被告人王秉江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加重处罚的情节。
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秉江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的提法,欠妥。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如果没有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同时具备逃离现场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且造成一人重伤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条件。故我认为,被告人王秉江之行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是其构成犯罪的要件,而不宜认为是其犯罪造成的结果。
三、被告人王秉江肇事后,从肇事现场逃离的行为,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王秉江逃离一小时后,受害人即在巡逻民警和群众的救助下,得到及时的救治。现经过治疗,被害人的健康基本得到恢复,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四、被告人王秉江认罪态度尚好。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被告人王秉江即供认了本案的全部情节,包括其再次返回现场的情节。其供述是较为客观和可信的。因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受害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亦较为模糊,本案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被告人的供述。此点亦请法庭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王秉江量刑时充分考虑,以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高夜律师
来源: 时间:2008-4-10 12: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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