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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学强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冀学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对因为被告人的原因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不幸表示遗憾,对死者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经对本案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冀学强之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有失妥当。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之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是没有疑义的。但其是否有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亦即其是否对于因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本辩护人认为,以下的两个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没有采取放任的态度。一个事实是,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站在汽车的右前方时,为了躲避被害人,向左猛转方向盘。对该事实,起诉书亦作了认定,但起诉书并未叙明,其所转的方向和其转向的目的。该事实说明被告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没有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个事实是,当被告人发现其驾驶的汽车已经轧了被害人时,立即将车停住。被告人将汽车从汽修厂开出来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无疑是尽快逃走,如果被告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其根本无必要停车。因为无论汽车是否轧到被害人,均不影响其逃跑。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虑影响本案定性的全部情节,而不能仅仅凭被告人的某一句有利或不利的供述来认定。
二 、被害人以危险的方法拦截被告人的车辆,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拦截时,汽车处于行驶状态,被害人为了将车拦住,采取了以身体和行驶的汽车接触的方法,对其拦截。本辩护人认为,无论其拦车的理由如何,这种拦车的方式是非常不可取的。 被告人因所驾驶的车辆无散装货物准运证,致其车辆被扣,其将车开走,所要逃避的不过是很轻的行政处罚。况且,其车辆既已被扣,则车辆的有关情况诸如车牌号等,已被城管监察人员记下,其无论逃到那里都会很容易被查到,是根本逃不掉的。而被害人却采取了如此激烈和危险的方法,对其拦截。本辩护人认为,其作法有失妥当。
此外,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所在的长沟汽车修理厂与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并没有就所扣被告人的车辆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本案中,长沟汽修厂共有三个人提供了证言,其中的杨大刚和郝凤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不知是哪个单位扣的车。而汽修厂厂长张冲秀的证言则显示,其连被扣车辆的车型也不清楚,将东风牌卡车说成是解放牌卡车。而城管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张凤友,在整个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中,一直认为被扣车辆停放在了豪兴运输公司。关于是否与汽修厂建立了车辆保管关系,张只是表示,我们口头责成他们为我们存车。本辩护人认为,汽修厂与城管监察大队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车辆保管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城管监察大队不能以“责成”的方式与汽修厂建立车辆保管关系,汽修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城管监察大队看管车辆,故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拦截,理由并不充足。
三、被告人冀学强有自首情节。本案主要证人路贵于4月6日当天的证言证实:我们三个下了车,看见老头躺在公路上,他们俩也不知谁说了一句‘赶紧报案’,我们三个人就往前走。被告人冀学强在4月17日的供述中称:我一看确实轧了老头,我吓坏了,赶紧往公路南侧走,想找电话报警。二人所述情节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冀学强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自首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使对被告人冀学强罚当其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高夜律师
来源: 时间:2008-4-11 7: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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