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翟方敬,男,33岁,汉族,山东省莘县观城镇南街村人。现联系地址 山东省邹城市101信箱5分箱 被上诉人:李志刚,男,45岁,住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 被上诉人:李小民,男,35岁,住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南北京巨鸿嘉业物流公司院内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亦不合法,判决结果极不公正,应予撤销。现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李志刚所书25万元欠条,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证明此条是李志刚受胁迫所打”,与事实不符。黄村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胁迫李志刚打条的内容,而只证明“要求清算人工费”。而事实是,李志刚所书25万元欠条虽注明是2004年12月11日所打,其实是于2004年12月9日所写,与12月11日的打架毫无关系。 此外,上诉人认为,黄村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能成立。该证明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于2006年6月1日由被上诉人李志刚自行取得,而非由法院调取的。该派出所就此问题不具有证明资格,且其证明内容与事实及情理均不相符。其理由是,1、李志刚书写欠条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2、被告李志刚并未就此“胁迫”情事向公安机关报案;3、派出所并无此“胁迫”书写欠条的任何原始记录。4、从情理上看,所谓打架后胁迫李志刚讨要人工费,亦不合情理。在翟方敬等人开始打架后,即被报警。按常理推算,警察接警后,5分钟即能赶到现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翟方敬等人还有时间去处理与打架事毫不相干的另一件事,且处理完毕吗?显与情理不符。且该派出所的证明只说明胁迫被告李志刚要求清算人工费,而未表明胁迫李志刚书写欠条的内容。上诉人认为,所谓胁迫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的利益,而要求清算人工费,是正当的,是为了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怎么构成所谓胁迫呢?这种所谓胁迫的手段又是什么呢?故上诉人认为,黄村镇派出所的证明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李志刚所书25万元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在被上诉人李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受到胁迫为由,认定该欠条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本案主审法官曾明确表示,被告李志刚以受到胁迫为由,要求认定其所书欠条无效的要求,因其已超过一年的期限没有行使撤销权,不能得到支持。但不知何故,在开庭数日后,却发生了如此的变化,令上诉人十分不解。 三、一审程序有违法律规定。一审自立案到判决,长达八个月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此暂且不论。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自行到黄村派出所开具有关证明,黄村派出所在没有任何原始纪录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为仅作为公民个人的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在作为律师调查取证都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该派出所却为一个公民个人出具了一份,毫无原始记录依据的所谓证明,此事十分蹊跷。但一审法庭却开庭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且在主审法官在当庭明确表示了,因其已超过一年的期限没有行使撤销权,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却又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第二次开庭后,本案主审法官主动告知上诉人,25万元欠条不能认定,要求上诉人缴纳评估费,对该欠条涉及的工程内容进行评估。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按照法官的要求缴纳了5000元评估费,但不知何故,在尚未进行任何评估的情况下,却突然对本案进行了宣判。鉴于本案出现的新的情况,也鉴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发现了新的案件事实,即该25万元欠条非是在打架的12月11日所写,且一审法官收取上诉人评估费的事实表明,一审法庭尚未对本案证据关门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代理人书面请求,法庭到山东省邹城鉴于调取新的证据,但一审法庭却对此置之不理。在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行获取有关证据,交寄法庭后,一审法庭却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而径行对本案进行了宣判。 一审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完全不顾及法律的规定,而是如此的随心所欲,怎么能保证判决的公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亦有违法律规定,判决极不公正,应予撤销。故兹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翟方敬
2006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