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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嘉答辩状

                    
              答     

 答辩人:姚嘉,男,25岁,北京公交公司职工,住本市西城区兵部洼胡同90号。
   
答辩人因姚秀芬诉我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姚秀芬无权就答辩人与西长安街房管所所签公房租赁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案件如何受案的通知》对此有明确规定。该通知认为,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案件,除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民事纠纷。
   
二、答辩人与西长安街房管所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没有侵害姚秀芬的利益。西城区兵部洼胡同90号房屋,原承租人马淑卿系答辩人祖母,姚秀芬之母,但姚秀芬于1978年结婚后,即在其夫家居住,没有继续与马淑卿居住在一起。且姚秀芬一家在丰台区和义东里三区13号楼2单元一层,有其所在单位北京市油毡厂分给其的公有住房一套,该房屋为两居室住房,姚秀芬家现有三口人,足资居住。其没有任何理由再承租其它公有住房。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若干年来,一直与马淑卿在兵部洼胡同90号居住,且根据答辩人的家庭情况和住房情况看,答辩人一家现有四口人,除答辩人父母外,答辩人尚有一妹姚蓝,现已21岁。答辩人父母在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有住房一套,该住房50平米,为小两居室,不能容纳答辩人一家人居住。需继续承租兵部洼胡同90号的房屋。故无论从实际需要还是从在该房屋的原居住状况看,答辩人继续承租该房屋都是有理由的,并未侵害姚秀芬的利益。
   
三、关于姚希航代姚秀芬在延续承租申请书上签字和盖章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延续承租申请书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在原马淑卿与西长安街房管所所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人死亡,与其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它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答辩人认为,上述家庭成员的概念与亲属的概念不同。所谓家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由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社会单位。根据该解释,亲属不在一起生活的,则不是该家庭成员。姚秀芬1978年结婚后,即不再与马淑卿在一起居住,其另外组织了家庭,故其不再属于马淑卿家的家庭成员,而只是马淑卿的亲属。故其无权据此合同约定,行使同意权。故姚秀芬在延续承租申请书签字的真伪无任何意义。
  
四、姚秀芬在其诉状所提答辩人将其物品搬动等诸情况,虽于事实无据,但亦与本案无关,恕不答辩。
  
综上,请法庭对姚秀芬的起诉予以驳回。

                 答辩人:姚嘉

                     2001313                 

                                  

  

来源:      时间:2008-4-18 9: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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