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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学萍巨额挪用公款、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夏学萍的委托,担任其所涉挪用公款、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就案件事实向其本人进行了必要的了解。经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研究,并在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认定夏学萍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证据均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起诉书认定夏学萍参与挪用公款共两起。其一为与张勇等人挪用公款500万元;其二为与杜衍秋等人挪用公款1700万元。
    认定夏学萍参与挪用公款500万元的证据,主要为张勇和王媛媛在检察机关曾经的供述,但夏学萍本人却一直予以否认,认为,所谓挪用公款500万元只是为杜衍秋妻子拉的存款,属于正常的在银行之间的转户。在法庭调查中,张勇和王媛媛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称该500万元款项并非挪用为刘恒享注册公司之用,而确系为拉存款之用。刘恒享在当庭的供述中亦称,此500万元款项开始时,确为拉存款之用,但钱到其帐户后,因不愿该资金闲置,才有了为他人注册公司之用的想法,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吻合。在刘恒享与张勇最初商量此事时,虽然没有提到为杜衍秋妻子拉存款的想法,但据张勇当庭的供述,他确系对夏学萍称系为杜衍秋的妻子拉存款,与夏学萍一直的供述相吻合。而本案中的书证,即夏学萍和王媛媛开出的500万元转账支票及该支票存根的记载,亦与各被告人拉存款的说法相吻合。该支票的收款人填写的是山东省滕州曹庄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支票存根的用途栏填写的是:转户。
    被告人张勇和王媛媛在当庭的供述与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我们认为,张勇和王媛媛在当庭的供述是可信的,这不仅仅因为被告人在当庭的供述高度一致,而且和本案的书证亦能相互印证。而张勇和王媛媛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仅和夏学萍一直的供述不一致,而且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亦有多处矛盾。比如刘恒享与王媛媛和夏学萍以前并未谋面,互相根本不认识,只是到法庭上才第一次见面。而王媛媛在以前的供述中,却称2004年10月29日中午刘恒享曾与张勇一同来到曹煤公司财务科,张勇还介绍刘恒享与其互相认识,而且在该讯问笔录中还有王媛媛对刘恒享年龄和身材的描述,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差太大,实不可信。
    而该500万元转账支票在被张勇拿走后,并没有作为为杜衍秋妻子拉的存款存到曹煤公司在农行滕州支行的帐户上,而是转到了恒基公司在西岗农行的帐户上,对此,张勇在当庭的供述中亦作了解释。无论其解释是否成立,亦均与夏学萍和王媛媛没有关系。
    张勇在拿走500万元转账支票后,向曹煤公司财务科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对账单,户名是山东省滕州曹庄煤炭责任有限公司,内容的10月29日转收500万元。虽据张勇供述,称该银行对账单是其伪造的。但作为夏学萍和曹煤公司来说,由银行负责任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对账单即是真实的,至于张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私下如何暗箱操作,亦与夏学萍无关。
    在向张勇交付500万元转账支票的同时,张勇也同时以西岗农行的名义向夏学萍和曹煤公司出具了书面手续。而该手续,据张勇和王媛媛说是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夏学萍说是500万元的欠条。而无论是哪一种手续,都是以西岗农行的名义出具的。该事实说明,夏学萍和曹煤公司在该500万元款项的问题上,始终面对并与之发生关系的是农行这个金融机构,而非张勇个人;该事实也同时说明,曹煤公司该500万元款项也一直没有逃脱银行对其所承担的责任。在银行自始至终对该500万元款项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且在张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暗箱操作,私自将该款项转入到恒基公司帐户上的情况下,夏学萍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我们认为,认定夏学萍参与挪用公款500万元,证据不足。
    认定夏学萍参与挪用公款1700万元的直接证据为,杜衍秋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夏学萍曾经的供述。根据杜衍秋2007年9月28日的供述,杜衍秋在此前的7月18日的供述中,将他与刘恒享共谋在1700万元电汇单上盖的私刻的曹煤公司的假印鉴,污称是夏学萍盖的。而蹊跷的是,夏学萍在同一天的供述中,也称该1700万元汇兑凭证上的曹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孙良一的私章是自己盖的。杜衍秋在2007年9月28日的供述中,承认1700万元汇兑凭证上盖的曹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孙良一的私章不是真的,是私刻的假章。但其仍称夏学萍对此知情,同意把这笔款项汇出,并始终关注该笔款项的归还时间。夏学萍在后来向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中,则彻底否认对杜衍秋等人挪用该笔款项知情。
    值得注意的是,在距此次杜衍秋等人以加盖曹煤公司假印鉴的方式,挪用该公司1700万元款项不足一个月之前的2005年11月30日,杜衍秋与刘恒享已经以同样的方式,将曹煤公司在西岗农行帐户上的款项1100万元挪作它用了一次。而此次挪用曹煤公司的款项1700万元,已经是杜衍秋等人第二次挪用曹煤公司的款项了。在第一次挪用曹煤公司1100万元的款项时,杜衍秋等人没有与曹煤公司的人员进行任何商议,完全以加盖伪造的该公司印鉴的手段进行操作。而在进行第二次挪用时,在杜衍秋等人已经轻车熟路的情况下,杜衍秋等人还会自找麻烦,与曹煤公司的人员进行商议吗?与情理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杜衍秋所述属实,夏学萍对其挪用该1700万元款项知情并同意,那么这种同意在夏学萍拒绝为其在汇兑凭证上盖章的情况下,是一种怎样的同意呢?难道仅凭杜衍秋一句夏学萍同意,就可以认定夏学萍参与其中了吗?就可以为其定罪了吗?故我们认为,认定夏学萍参与挪用公款1700万元,证据亦不充足,且尤其不足。
    二、关于受贿。起诉书认定夏学萍受贿亦为两起。其一为接受张勇贿赂款10000元,个人实得5000元;其二为接受杜衍秋贿赂款30000元。该两起贿赂款与上述两起挪用公款相对应。
    认定夏学萍接受张勇贿赂款10000元,个人实得5000元的证据主要为张勇与王媛媛在检察机关曾经的供述,但夏学萍本人却一直予以否认。该起贿赂根据张勇和王媛媛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以挪用500万元款项为前提。但如前所述,认定夏学萍参与挪用公款500万元证据并不充足,故同样道理,认定夏学萍接受张勇贿赂款,证据亦不足。故不再赘述。
    认定夏学萍接受杜衍秋贿赂款30000元的证据主要为杜衍秋的供述和夏学萍曾经的供述,还有间接证据夏学萍之夫马凯的证言。夏学萍在杜衍秋向检察机关供认在1700万汇兑凭证上使用假印鉴后,在后来向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中,则彻底否认对杜衍秋等人挪用该笔款项知情和收受该300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夏学萍在2007年7月18日的供述中,不仅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在1700万元汇兑凭证上盖曹煤公司印鉴的“事实”,也承认收受了杜衍秋的贿赂款30000元,并称该30000元放到家里卧室的电脑桌上了,后来由其丈夫马凯购买了万达信用社的股金了。夏学萍的丈夫马凯也在2007年7月22日的证言中,称夏学萍将该30000元放在电脑桌上,后来被其存到银行,并于数月后购买了万达信用社的股金。但现在的证据证实,在2006年1月份时,夏学萍家尚未购置电脑,也根本没有什么电脑桌,购买万达信用社的股金的资金也另有来源,且在2006年1月份前后,也没在银行存入30000元的记录。夏学萍的供述和其丈夫马凯的证言,甚至错误的地方也是如此的一致,亦是十分蹊跷。且与现有的书证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认定夏学萍收受杜衍秋贿赂款30000元,证据亦不足。
    综上,我们认为,认定夏学萍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证据不足。请法庭根据本案证据的具体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宣告夏学萍无罪。



                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     高  夜律师

                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司品华律师



 



来源:      时间:2008-10-10 14: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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